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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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德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第4至5行中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制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現制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第8行關於「因強盜等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竊盜等案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記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富
山路口工寮貨櫃屋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107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本署採尿,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本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記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記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