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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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76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昆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往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經農環路與研發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適有 林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起訴書誤載為往東方向直行,應予更正)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昆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國華亦未暫停於上開交叉路口,仍貿然騎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國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及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6年9月23日20時,因中樞衰竭而死亡。陳昆維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華之母 蕭瑞紅 、林國華之兄 林政達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昆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核與
告訴人蕭瑞紅、林政達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相卷第9至10、37至38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足佐(相卷第11至22、42至59、69至73;調偵卷第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相卷第13頁)。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陳昆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070061902號函附卷足參(相卷第63頁;調偵卷第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係一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害人機車行向係自研發一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相對於被告車輛行向而言,被害人機車係屬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相卷第12、14至15、69頁)。則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自應暫停於路口,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害人未暫停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人確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堪審認,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林國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過失致死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向及被害人機車行向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並使告訴人2人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再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到庭亦陳稱: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未展現誠意,僅願賠償新台幣100萬元,甚而對被害人家屬冷笑等語,被告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銀行行員,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女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暨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量刑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