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3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新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警員 張哲豪邱星華 107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車牌異常為警攔查時,渾身酒味而為警發現,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警員張哲豪、邱星華107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鄭新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里○鄉○○村○○道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新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莫玉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