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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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笫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旁之稻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周智明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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