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戊○○被告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零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三)被告應在其出版之「亞銳士資訊補給站」第二頁以半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四)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期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健保。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新竹營業處擔任業務代表,次年因公司業務調整而調至桃園營業處,經二年後因公司擴張營業據點又調回新竹營業處。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竟以原告非法出貨與客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解僱。惟原告雖有被告所稱非法出貨之情形,但此在被告公司內常會發生,且該客戶本為被告公司希望爭取之客戶,而該所謂違規出貨之貨品價值僅五萬四千元(未稅),遠低於原告可領之資遣費及被告年營業額(上千萬元),況原告事後已補正一切程序,故原告違規情形並不重大,被告此項解僱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自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本件訴訟審理時以言詞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給付原告獎金九百元及九千元,並於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離職前六個月內分別給付原告加油券費用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內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九百元[(每月薪資三四五00×六+獎金(九00+九000)+加油券費一六五00)÷六=三八九00]。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工作年資為四年又十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年資基數為四又十二分之十一,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月平均工資三八九00×年資基數(四+十二分之十一)=一九一二五八]。被告並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工資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月平均工資三八九00×未發工資期間四又十四/三十個月)+第十三個月年終獎金三三000=二0六七五三]。被告並應依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發給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再被告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而將原告退保,惟被告解僱原告並非合法,故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期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健保。又被告向業界惡意指控原告有違規情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出版之「亞銳士資訊補給站」第二頁以半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解僱之前,原告主管北部(台中以北)區域經理己○○曾徵詢原告是否願意調至台北總公司,但未提及係因原告違規出貨之故,原告先曾拒絕,嗣雖同意,然此項調職並未給予原告任何津貼加給,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仍至新竹營業處上班,但於當日即遭被告公司解僱。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未依公司規定即辦理出貨,但該客戶僅因交付支票之票期較公司規定晚五天,原告認為與公司規定不符,故未將支票交付被告公司,但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補正後即將合於公司規定之貨款支票交付被告公司,是違規情節並不重大。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存貨調整單、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存貨調整單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存貨調整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受僱被告,擔任新竹營業處業務代表,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原告負責往來之客戶欲向被告購買硬碟,但因該客戶部分貨款未清,依公司之出貨程序規定,必須該客戶將款項結清後方能再出貨。原告明知此出貨程序,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趁倉管人員外出之際,未經部門主管及財務主管之同意,即自行進入倉庫取走價值約五萬元之貨品交付該客戶,事後亦未經主管核准,迄被告公司新竹營業處於同年月八日進行倉庫盤點時發現貨物短少後,原告方補正程序。原告此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風險控管,且原告此種漠視公司規定逕行將貨品攜出之行為,已動搖被告公司長久以來之經營制度根本,使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干擾造成障礙。被告本即可將原告解僱,惟副總經理 吳自強 及區域經理己○○慮及原告任職已久,故由己○○徵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其違規出貨將其調職至台北總公司再教育(其他勞動條件仍維持不變),但原告不同意,彼二人復希望原告以自行離職之方式,將對原告之衝擊減至最低,反遭原告指為惡意欺壓。己○○及吳自強方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具備人事核決權限之總經理呈報此事,被告始知原告確有違規出貨且嗣後不知悔改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方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自屬正當。
(二)被告從未向業界表示原告係因違反規定而遭解僱,故原告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並不足取。被告公司雖曾有客戶未依約付款前即先出貨之情形,但此必須經部門主管及財務主管之核准,被告公司從未發生客戶前貨款未付且未取得核准,業務人員即私自取貨之情形。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違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又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薪資,但有關「獎金」及「汽油券」,均非屬工資,不能算入平均工資。
三、證據:提出送(界)貨單、存貨調整單、核決權限表、需用明細表、被告公司出貨處理作業流程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人事規章公告、被告公司信用管理作業流程表及被告出貨授信作業流程綜合圖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自強及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新竹營業處擔任業務代表。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原告非法出貨與客戶為由解僱原告,惟原告雖有違規出貨之情形,但情節並非重大,故被告此解僱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故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自上開期日起給付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薪資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薪資為三十九萬八千零十一元。又被告應依勞基法十九條規定發給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離職證明書。此外,被告惡意向業界表示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而遭解僱,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登載道歉啟事。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故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八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在其所出版之「亞銳士資訊補給站」第二頁以半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期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健保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新竹營業處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客戶尚未依公司規定結清貨款前,即趁倉管人員外出之際,未經部門主管及財務主管之同意,逕行進入倉庫取走價值約五萬元之貨品交付該客戶,事後亦未經主管報核,迄被告公司新竹營業處於同年月八日進行倉庫盤點發現貨物短少後,原告方補正程序。原告此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風險之控管,被告本可將原告免職,但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及區域經理己○○慮及原告任職已久,故由己○○徵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其違規出貨將其調職至台北總公司再教育,但為原告所拒絕。彼二人復希望原告自行離職,惟反遭原告指為惡意欺壓。被告前已違反公司規定,事後猶不知悔改,被告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再被告從未向業界表示原告係因違規而遭解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終止契約,距其所稱被告不法解僱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此外,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但獎金及汽油券費均非屬工資,不能算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經營國際貿易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示,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容)。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代表,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新竹營業處擔任業務代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原告非法出貨與客戶為由解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條、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解僱原告,係屬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為本件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明知依被告公司規定,如客戶未依約付清貨款不准出貨之情況下,仍未經財務主管及部門部門主管之同意即逕行進入倉庫取走價值約五萬元之貨品交付未依約付款之客戶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並有送(借)貨單、被告公司出貨處理作業流程表、被告公司信用管理作業流程表及被告公司出貨授信作業流程綜合圖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按被告就公司出貨流程既已定有規範,此即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五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既故意違反該出貨規定即逕行出貨,自屬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至於原告主張其係為爭取客戶,方為此行為,且於被告新竹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盤點發現貨品有短少後,即立刻依公司規定收回客戶貨款補正程序云云。惟此均仍無礙原告已故意違反公司出貨控管程序行為之成立,不足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原告復主張其上開違規出貨之行為,在被告公司常有發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到場證稱:被告公司未曾發生如原告違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原告對其主張此部分有利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從而,原告故意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應堪認定,而其上開行為確已影響被告公司之風險控管,自已足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產生動搖。
(二)次查被告於發現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後,先由原告主管即北區區域業務經理己○○在與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討論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徵詢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以其違規出貨,將其調至台北總公司再教育,但原告表示不願意,此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區域經理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第七二頁及第六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告亦不爭執己○○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徵詢原告調至台北總公司之意願,且伊有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又查被告調動其公司內部員工之工作場所,不僅為被告公司調整公司內部人事進行企業管理之手段,亦為被告維持企業秩序行使懲戒權之手段。而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以來,即曾因業務調整由新竹營業處調至桃園營業處,再因擴增營業據點調回新竹營業處,亦為原告所陳,足認兩造並無原告工作地點僅限於新竹營業處之特約。故本件被告因原告上開違規出貨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基於人事管理權,將原告自新竹營業處調至台北總公司以為處罰,自屬正當,但原告竟予拒絕調動,足認原告於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後,猶不知悔改。本件自堪認已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之行為已達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擅自出貨之行為,係屬重大違規,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契約時,並未提及原告不接受調職云云。惟查證人己○○已證述其與原告溝通調至台北總公司當時,已曾向原告說明欲將之調職之原因包括原告上開違規出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且徵諸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受僱被告公司之事實,堪認原告應知悉其故意違規出貨之違規程度。原告既已明知自己違規出貨竟仍毫無悔意拒絕調職台北總公司,至此被告始確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無法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取。原告又云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已電話向己○○表示願意至台北總公司任職。惟原告亦自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仍以被告未給予任何津貼加給為由而決定不願調職等語,足見原告實仍未接受調職。再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解僱原告,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方將原告違規出貨及不願意調至台北總公司任職等情向總經理報告,業據證人吳自強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被告公司總經理方具有代表公司決定人事之職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公司總經理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方知原告上開違規出貨且不知悔改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解僱原告,並未超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可取,則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薪資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期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健保,均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及開立如附件一記載離職原因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覆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函為據主張被告向業界惡意指控原告有違規情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文係因原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被告因此函覆說明解僱原告之理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六一頁)。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惡意向業界公布原告上開違規出貨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其所出版之「亞銳士資訊補給站」第二頁以半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薪資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期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健保,並核發如附件一之離職證明書,暨應在其所出版之「亞銳士資訊補給站」第二頁以半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