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