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告雄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聯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聯柏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推進總成」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三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九○○○四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