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二號
原告甲○○等四十七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瓦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瓦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設置雙和加油站,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北府建公子第一三九一八三號函,准許其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瓦小段七八之二、八0、八0之一、之二、八一、八一六四號地號土地上籌建加油站,嗣原告以被告許可本件加油站設置前,未舉行聽證程序,且該加油站設置地點亦違反加油站設置地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之住所均緊臨該加油站,因該加油站之設置而危害原告之居家安全,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准許參加人籌建加油站之處分,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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