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盧怡如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積欠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113年5月30日止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29,23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70,39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8,26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134,14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52,99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155,8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06,612元,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91至115、175至177頁),堪認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7,529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03年出廠)汽車、923-PQW號(104年出廠)機車及NJA-6378號(105年出廠)機車(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均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臺灣銀行存款1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3筆保單,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24元、1,182元、8,1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資訊查詢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33、161至173頁、本院卷第81至127、143至147頁),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半日閑企業行,自114年1月至6月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條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169至17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30,000元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自陳現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77頁),則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自應予以認列。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約11,382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認倘聲請人以其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清償其債務總額1,657,529元,其債務約12、13年【計算式:1,657,529元÷11,382元/月≒12年1月】即得清償完畢;另考量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僅2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自陳其為高職食品科系畢業、身體狀況健康(見本院卷第178頁)等節,認聲請人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專業技能、勞動能力等清償能力,如盡力工作、撙節開支,其積欠之債務即使加計利息,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自當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盡力清償債務,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予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而本院業於114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