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上訴人 陳光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光志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七、
九、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6月等還款情形如列表,願以愧疚及道歉態度面對並承認犯行,承諾以每月所得3分之2方式還款等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八所示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因未聲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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