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虹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明虹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9時30
分許,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沿基隆市○○街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在畫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對向由 高宇志 騎乘往新北市○里區○○○○○○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明虹及高宇志均人車倒地,蔡明虹因而受有腳踝受傷之傷害(未經告訴);高宇志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唇挫傷併擦傷,右前臂、腕、手、膝、踝、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蔡明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嗣蔡明虹返家休養,警據報通知蔡明虹至警局製作筆錄,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蔡明虹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2毫克。
㈡案經高宇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明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44張)。
三、論罪科刑: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同有規範。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酒醉駕車情形,又自述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詳見本院基交簡卷第22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為憑(詳見本院基交簡卷第1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醫院處
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述規定
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地粗工、日薪約1,00
0元至1,100元但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基交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