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
6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卿前因債務問題與 呂明顯 生有嫌隙,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與其子 張瑋哲 駕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等候呂明顯,待呂明顯出現後,張俊卿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與呂明顯相互拉扯,再徒手強拉呂明顯之斜背包,試圖將呂明顯強拉上車,致呂明顯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與頭痛、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呂明顯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他卷第7頁),且有證人張瑋哲、 呂錦鳳 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他卷第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強拉告訴人之舉,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徒手強拉告訴人乙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