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 蔡哲華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慶鐘 等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採信證人 蔡仁 所證兩造母親 蔡黃文好 於民國6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證詞,復依兩造嗣於78年、86年間依序簽立之承諾書、廠地出售讓與書,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與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未審酌系爭土地買受人蔡黃文好已死亡,相對人並非其全部繼承人,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全未斟酌,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