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黃 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朝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鈞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11號(下稱第3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明該裁定違背鈞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0號(下稱第200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被毀損前之時價,徒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年數表)作為計算基礎,並將工資按年數表採平均法折舊,且未說明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提起上訴,鈞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3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59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台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台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56號、第34號、第59號、第11號確定判決,第37號確定裁定)均未予以糾正。而鈞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倘原確定裁判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伊對第3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有據。原確定裁定誤認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認第311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次對第34號、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主張第20
0號判決未調查系爭建物毀損前之價值,逕依年數表以耐用年數15年計算損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556號、第34號、第59號確定判決均未予糾正,為其再審理由,第37號確定裁定以其以同一事由對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311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相同事由對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與聲請人前對第34號、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第311號確定裁定認第37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311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