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相對人之規約第18條所示,管理費係在於支付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伊所有2927建號建物之地下2樓停車位之管理設有專用出入口,由伊自行負擔管理費用,並未使用2938建號建物公共部分,相對人完全未為任何管理行為,其收取管理費與應有之管理行為間不符比例原則,顯違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未依前開規約約定確認伊有無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且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為衡平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有使用前開共用部分,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應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5元繳納管理費,既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聲請人自有遵守繳納之義務。聲請人所有系爭2927建號建物雖為地下2樓、並規劃為停車空間,其性質仍不失為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有使用○○○區○○段2938建號建物等公共部分。相對人依規約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建物民國103年4月至104年8月之管理費909萬8,460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依規約第18條及第17條規定,管理費已足敷使用,伊所有2927建號建物之地下2樓停車位之管理設有專用出入口,由伊自行負擔管理費用,並未使用2938建號建物公共部分,相對人完全未為任何管理行為,不得依規約第17條向其收取管理費,二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