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謀被告林裕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興、 許謀德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棋盤壹只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興、許德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只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
壹仟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許德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裕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興與許德謀於10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三街口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之暗棋方式對賭財物,贏家每贏一次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棋盤各1及賭資1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謀、林裕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含監視畫面擷取照片)8張、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等2人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德謀、林裕興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