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宜恒(起訴書誤載為 張宜恆 )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
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柯湖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柯湖路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林冠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林冠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開放性撕裂傷、併左膝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張宜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宜恒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宜恒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至7、32至34、48至49頁,本院卷26至29頁)。
二、告訴人林冠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10至12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23至26頁)。
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
五、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張宜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張宜恒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報明其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形情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宜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欲左轉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冠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侵害,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並提出新臺幣50多萬元之賠償計畫,惜因與告訴人所認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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