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煥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煥彩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2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煥彩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華興公園涼亭內,趁 吳清雄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清雄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三星牌黑色摺疊式手機1支。復於翌(1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川睦工地之福利社,將上開手機以60
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林美雲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清雄撥打上開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由林美雲接聽,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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