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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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王沛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沛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時與友人投資經商,後經商失敗,當時月付需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因收入不足,只好以卡養卡,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473,586元。
後於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之方案債務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2,473,586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2階段還款方案,第1階段分72期,年利率為0,每期還款6,000元,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陳報狀、安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在聯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
為計時員工,月薪資約18,128元(計算式:103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月工作天數22天)。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支出每月行動電話費400元、交通費500元、伙食及雜支5,000元,另與配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其中每月水電費750元、房租3,000元、女兒扶養費2,000元、保母費用5,000元,總計16,65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5,000元+75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等情,有聯新科技在職證明書、聯新派遣員工薪資條證明、101年2月及101年4月遠傳電信繳費單、母親 王林雲 保母費用收據原本、購置長女用品發票收據、102年2月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101年12月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7頁),是縱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平均月
收入約18,128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6,650元計算,僅餘1,478元(計算式:18,128元-16,650元),若以協商時債權銀行所要求第1階段每個月支付6,000元,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法清償之實。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