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清源明知 林昭德 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陽明醫院旁美觀園餐廳內,向其出示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上開支票)為林昭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日稍早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人行道拾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檢視後,拒絕將上開支票返還林昭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強佔之,並於101年11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某處,將上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 陳運財 兌換現金,嗣陳運財將上開支票委託 張麗華 向 陳家怡 兌換現金,陳家怡於同年月20日持往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示而遭退票,經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運財、 劉月美 、 劉牧胤 、陳家怡、張麗華、林昭德、 莊鵬璋 分別於警、偵之證述及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林昭德、莊鵬璋一起在美觀園吃飯,林昭德問伊最近經濟狀況好不好,伊說很不好,林昭德說他有1張收田租的支票可以先借伊周轉,但過年前要還,伊收下該張支票後,再持向陳運財還債及調現,並不知道上開支票係林昭德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上開支票係劉月美所簽發,並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交予劉牧胤收執,劉牧胤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時遺失上開支票,嗣於同年11月7日向臺灣企銀宜蘭分行申報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劉月美、劉牧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堪信屬實,足見上開支票確係劉牧胤所遺失無訛。又被告對於其自林昭德處收受上開支票,持向陳運財調現後,陳運財又將上開支票轉交給張麗華向陳家怡兌換現金,陳家怡再持往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證人陳運財、陳家怡、張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支票係被告強予侵占抑或林昭德同意借用。經查,證人林昭德於警詢證稱;伊在撿到支票的那一天(應該是101年11月9日),在宜蘭市一家日本料理店將支票交予被告,當時現場有1名被告的莊姓朋友在場(見102年度偵字第575號卷第17頁反面),於偵訊改稱: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市中山公園人行道撿到上開支票,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市美觀園日本料理店交予被告(嗣改稱撿到支票的確實時間已經忘了,是在11月間),當時伊與被告在美觀園外面,沒有其他人在場(後改稱被告與莊鵬璋在美觀園裡面吃飯,伊在外面看到,伊進去看一下,沒有吃飯就出來),支票是被告強佔的,伊有表示反對,但說不出話來(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於原審證稱:11月9日傍晚5時許撿到上開支票,大約在11月20日傍晚,伊和被告、證人莊鵬璋一起在美觀園餐廳吃飯、喝酒時,上開支票給被告看就遭被告拿走,當天吃飯沒有和被告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證人林昭德就其何時撿到上開支票、何時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上開支票如何遭被告侵占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況參諸常情,若上開支票係遭被告強佔取走,證人林昭德於偵訊證稱:伊有表示反對云云,何以仍然和被告一起吃飯、喝酒,期間並無任何不愉快之情事發生,顯有違常理。又證人林昭德若確有意將上開支票交予警察處理,則其在11月9日撿到支票,到11月20日遭被告侵占,期間長達12日之久,何以未將該支票交予警察處理招領事宜?證人林昭德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生病,需要到醫院住院、門診,惟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無暇處理支票招領事宜,是證人林昭德之前揭證述有諸多瑕疵,尚難遽予採信。
六、末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莊鵬璋於警詢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綽號「 阿德 」者在一起吃飯,伊有看到「阿德」拿1張支票給被告,「阿德」說支票是土地出租收租來的(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於偵訊證稱:當天下午3、4時許,伊與林昭德、被告三人一起在美觀園日本料理店吃飯,林昭德主動拿出1張支票,說是他收到田租的錢,要借給被告,並說過年前再還給他,幾天之後,林昭德後悔出借支票,透過伊要向被告要回上開支票,被告表示支票已經換了(見偵查卷第52、5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三人在吃飯,吃到一半,林昭德拿1張支票出來,他用寫的向被告說這張支票是收田租的,如果被告不方便,這張支票可以先借他,過年後再還給他。我有看到他寫的那張紙,當時我們3個人都在那裡」(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等語,前後所述一致相符,證人莊鵬璋係在場目擊之第三人,其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可期待其為公正無誤之證述,較為可採。反之,證人林昭德拾得上開支票後未交予警察處理,即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是其證稱當時告訴被告支票係其撿到的,並遭被告侵占,係為脫免刑責之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證,是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甚低,且有前揭所指之瑕疵,證人林昭德之指訴,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持支票兌換款項,惟係林昭德同意出借,已如前述,依此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難認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到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之確信,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