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原告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謝志銘 被告 李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委由訴外人 彭琨傑 出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貨物)並書立訂購單為憑。嗣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並於101年7月27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5,84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李啟三李啟仁 於101年1月31日與金弘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弘泰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金弘泰公司承包興建二層樓廠房,依約金弘泰公司應負責完成所有工程。被告並未授權金弘泰公司或彭琨傑代訂任何契約,亦未曾交付印章與他人,原告所提訂購單上被告之印章並非真正。又被告既未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表示,又未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需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彭琨傑與之成立101年5月7日之買賣契約,積欠貨款未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授權彭琨傑簽約,兩造間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05,840元,無非以訂購單上之買受人名義記載為被告,及原告請款發票係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等為據(支付命令卷第5、6頁)。惟查,被告並未出面與原告締約,均係由訴外人彭琨傑與原告接洽、簽立訂購單、受領系爭貨物並以第三人之客票交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則被告未出面與原告簽立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上之印文亦非被告親自蓋用一節,自堪以認定。而就訴外人彭琨傑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一節,原告亦自承訂約時未與被告聯絡確認是否授權彭琨傑訂約,自難以系爭訂購單上經訴外人彭琨傑持「 李啟昌 」之印文,蓋用其上,即認被告確有授權外人彭琨傑締約,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就被告是否確有授權彭琨傑出面簽定訂購單一節,原告於聲請傳喚彭琨傑到庭為證,而彭琨傑因遷移不明而未到庭後,亦自認無法舉證證明(參卷宗第37頁),且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授與彭琨傑代理權之授權人行為,亦自認在卷(參卷宗第32頁反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彭琨傑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或有任何授與彭琨傑代理權之表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彭琨傑之代理而為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其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洵非有據,自無從採認。
(三)原告另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惟查,該統一發票雖載明被告為買受人,惟該統一發票係原告依訂購單之記載片面開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彭琨傑出面簽定訂購單,應就訂購單負買受人責任,自無從以其依訂購單所載買受人而製發之統一發票,做為被告確為系爭訂購單買受人之證據。此外,依被告、李啟三、李啟仁與金弘泰公司所締工程合約書觀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作物須由金弘泰公司包工、包料承攬完成至核發使用執照為止,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實無須再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建築所須之混凝土,是被告辯稱未曾授權金弘泰公司或訴外人彭琨傑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等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授權彭琨傑向原告簽立系爭訂購單,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自無從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訂購單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0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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