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抗告人 吳連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順鵬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4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伊於同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亦於同年8月23日具狀表示分配表漏列同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正當,於同年9月7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並通知伊及其他債權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該通知,先前同年9月6日分配表已因嗣後更正分配表而消滅不存在,斯時異議程序應自同年9月7日重新計算,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通知後3日內即19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自無逾期,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第三人(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執
行拍賣抗告人(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6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聯邦銀行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漏列101年2月25日至101年5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准予更正,抗告人亦於10
1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中所列次序7相對人(債權人)賴順鵬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應減為5,640,000元,另次序8第三人(債權人) 馮秀月 之分配金額201,686元應予剔除(嗣馮秀月業於101年9月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非屬正當,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且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另執行法院認聯邦銀行之異議正當,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為分配,並於101年9月7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嗣抗告人於同年9月19日始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且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顯與強制執行應迅速進行之要求相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審查意見)。
查抗告人雖於101年8月27日對執行法院101年9月6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認其異議不正當,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且被異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異議程序自未終結,抗告人自應於101年9月6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1年9月16日前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之義務,惟抗告人遲至101年9月19日始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顯未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
㈢次按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
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聯邦銀行於101年8月23日以原分配表漏列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正當且於101年9月7日更正分配表,並通知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收受該通知後,之前101年9月6日分配表已因嗣後更正分配表之產生致終結其異議程序而消滅,已不復存在,斯時異議程序應自101年9月7日重新計算,抗告人於101年9月17日收受通知後3日內之101年9月19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期云云。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因未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視為撤回異議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債權應已歸入無異議部分而先予分配,縱執行法院因認聯邦銀行之異議為正當,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101年9月7日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已捨棄異議權之抗告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抗告人於10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自屬對於分配表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㈣末按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
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既未遵期於101年9月6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不因抗告人於101年9月19日對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復行具狀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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