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景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景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景湖與 施含宥 於民國101年8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結帳時,適有 陳珮文 站立在櫃檯處等待微波食物,因施含宥以身體左側貼其右前胸部及往其身上緊靠,雙方發生爭執,嗣陳珮文欲步出超商時,因該處地面為斜坡,孫景湖在前以背部頂撞陳珮文之胸腹部,致陳珮文重心不穩,嘴巴及下巴部位碰及被告右肩部,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以左手伸直頂住陳珮文頸部,質問陳珮文「你幹什麼」,陳珮文背部因而撞上後方物品,致受有頸部、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孫景湖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景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口咬伊,伊係出於防衛,用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不要靠近伊,並沒有要去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有,必定會用右手攻擊,因為伊是右撇子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43頁),證人施含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轉身以左手推告訴人之頸部(見偵查卷第6頁、第40頁),質之被告亦不諱言有以左手推告訴人之頸部等情,足見被告確有以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結帳時發生衝突,過程均經店內監視器攝錄,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其內容共長28分,於6分23秒處,告訴人與其母在櫃檯前,施含宥與被告依序走向櫃檯,告訴人亦往前移動,嗣施含宥走至櫃檯前到告訴人身旁,向右轉身將斜背之背包拉往前時,其背部似與告訴人右側身有接觸,施含宥轉回身後略側身看告訴人一眼,後告訴人往左站至施含宥身後。於7分鐘處,施含宥與告訴人及其母發生口角,被告均站在施含宥身後,並未有特殊動作。於8分10秒處,被告開始與告訴人之母交談,並站在告訴人身後。8分27秒處,被告站至櫃臺前,告訴人在其左側,亦於櫃臺前檢視所購買之物品。9分03秒處,被告站至告訴人之右後側,告訴人仍站於櫃臺前。9分16秒處,被告站於告訴人之身後。9分18秒處,被告以右手遮其口,似有咳嗽之動作,並左轉身往超商門口走,途中復有咳嗽彎腰之動作,告訴人亦掉頭緊跟在被告後,9分22秒處,被告與告訴人走至門口時,告訴人低頭以嘴接觸被告右肩,9分24秒被告即向右轉身,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此時嘴巴與被告即無接觸,9分25秒,被告以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質問告訴人「你幹什麼」,告訴人背部因而撞上後方物品,9分27秒,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之左手後掙脫,並與之推擠數秒後,告訴人之母在旁大喊「報警!報警!你怎麼可以這樣掐住我女兒!」,衝突至此結束等情,有卷附光碟1片及原審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而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旋即至臺安醫院就醫驗傷,診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勢,亦有臺安醫院10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確係被告以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致使告訴人背部撞上後方物品所造成乙情,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用口咬伊,伊出於防衛,才用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是否成立,首應審酌被告是否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告訴人究否確有故意以口咬被告肩部之行為為斷,苟告訴人未以口咬被告肩部,被告即無得主張正當防衛可言。而有關告訴人究否故意以口咬被告肩部乙節,業經原法院以證人 葛妍秋 之證述、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便利商店之門口處地面為斜坡等情,認定被告於步出該便利商店之過程中,有身體搖晃及做嘔姿勢,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身體距離十分接近,渠2人之身體只要有稍大的晃動便會接觸,且被告之背部與告訴人之胸腹面似有碰觸,故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頂撞,加上地面為斜坡,致身體重心不穩,其嘴及下巴部位始碰及被告背部,但並未有咬被告等情,尚非子虛,而判決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無罪,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則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僅因被告頂撞,加上地面為斜坡,致身體重心不穩,其嘴及下巴部位碰及被告的背,並無以口咬被告之行為,準此,被告即難認係現在處於不法侵害之狀態,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以口咬伊,出於防衛,始用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要無可取,惟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所致傷勢為挫傷,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