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吳郁楓 被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8日受讓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⑴被告林麗卿於82年9月10日邀同訴外人 任柯秀 及 任世偉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其3人共同簽立本票1紙,並以任柯秀及任世偉所有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3、4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詎被告自89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⑵被告林麗卿於82年9月8日邀同訴外人任柯秀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1筆550萬元,由其2人共同簽立本票1紙,並以自己所有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詎被告自89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執行後尚餘本金1,516,136元、1,867,441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