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9993號、第8155號、第9276號、第9804號、第9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失業需款甚急,適有 詹禮孝 (綽號「 阿龍 」)、 林新家曾男德蔡依玲 (以上均由本院通緝中)、 謝福春嚴永桂許慧淑 (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 阿正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為人以不實資料代辦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其中詹禮孝、林新家為實際負責人,謝福春對外聲稱其擔任董事長、嚴永桂擔任詹禮孝之司機兼保鏢,曾男德負責將申辦證件交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行員 解昌儒 ,蔡依玲負責製作假證件及應付銀行來電徵信部門之主管、許慧淑負責應付銀行來電之徵信工作、綽號「阿國」及「阿正」之成年男子擅自偽造公司假證件(包括在職證明、各類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乙○○明知自己並未在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竟與上開詹禮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前某日,在內容記載其於八十五年七月至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屬部門為印刷部、職稱為印刷員等不實資料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GEORGE&MARY卡啟用書上簽名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資力,且將會依約每期清償貸款,而據以核發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同時交付GEORGE&MARY卡(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惟上開核撥之貸款旋即遭詹禮孝等人持卡提領,提領後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即未再償還,共計尚欠本金餘額達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嗣因有多筆小額信用貸款陸續發生逾期未繳息之情形,萬泰銀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案經 顏士傑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
(二)卷附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萬泰銀行GEORGE&MARY卡(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領取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見萬泰銀行七十三戶資料卷宗)。
(三)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詐騙名冊一份(影本,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一四號〈一〉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再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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