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日進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景美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七七四號及同年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至五月及六月間為客戶打造車身,除開立打造車身之統一發票外,另加裝於車身之固定設備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總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而短報完稅價格,經被告查獲,分別補徵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五一一、七四四元(九十年三至五月間短報完稅價格三、四一一、六三一.二元部分,此部分補徵稅額亦為漏報稅額)及一○八、一三三元(九十年六月間短報完稅價格六七六、五○八元部分,此部分漏報稅額為一○一、四七五元),並按漏報稅額依序各處五倍罰鍰二、五五八、七○○元及五○七、三○○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結果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完成解散登記,同年六月三十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清算核定。原告除經營車體製造外,並有自動化物流倉儲設備製造等相關業務,客戶大多以物流宅配運輸業為主,其委製之車體均已依法繳納貨物稅,因物流運輸業均需配合運輸用物料鐵架,原告亦為物流設備製造商,因此客戶向原告另訂製鐵架及物流設備等相關產品或購買備用材料,原告亦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並無分張開立發票漏稅情事。
二、被告函詢原告客戶之財務部門,因客戶之財務部門與車輛使用單位並不相關,其將原告開立給客戶之發票加總金額提供被告並不正確,而被告將原告開給客戶之統一發票加總核定貨物稅,並認定原告有漏稅情事,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稅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九十年三至五月分別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華信公司、台灣宅配通公司、裕崇公司)等打造車身共八十八部,另於同年六月間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公司及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打造車身,經就原告提示之銷售統一發票、進貨憑證、貨物稅完稅照、記帳傳票等相關帳證及買受公司之回復函–案件說明書等資料查得,其於前開期間受客戶之委託,打造車身並加裝固定設備於車上,價格均超過七千元,惟原告以廂式貨車車身打造、鐵製材料、鋁製材料等品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僅將「廂式貨車車身打造」之統一發票申報貨物稅,合計分別短報完稅價格三、四一一、六三一.二元及六七六、五○八元,原核定補徵貨物稅五一一、七四四元及一○八、一三三元,並無不合。
(二)按被告電腦資料,原告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惟另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之貨物稅廠商登記,並未准予辦理註銷登記,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方准註銷登記。原告主張其開立鐵製材料等統一發票,係屬材料買賣業務,不應合併計算貨物稅,原告雖將該等材料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與車體打造發票開立日期相隔幾天,惟依被告對其客戶函查結果,該等材料均係加裝於打造車體上之固定設備,並非單純買賣材料,原告另稱被告係函詢買受廠商之財務部門,其財務部門與車輛使用單位並不相關,並指該財務部門提供資料為不正確行為,經查該函復之案件說明書均經買受廠商蓋章,足證被告認定之事實。汽車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原告既為貨物稅產製廠商,自應按貨物出廠總價繳納貨物稅,且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加裝固定設備於車上之價格均超過七千元,被告依法補徵稅額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採用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指示之公式計算,而將各產品之單位完稅價格均乘以七五折以計算其單位應納稅額,與被告規定不同,致應納稅額產生差異一節,按原告申報之九十年六月「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其申報產製「廂式貨車」四項產品中,僅一項係依財政部訂定通常價格調整,並乘以七五折為單位完稅價格,以計算應納稅額,且於「備註欄」內註明「因單位完稅價格低於通常價格,故以通常價格完稅」;其餘三項均僅註明「以單位完稅價格完稅,並檢附成本分析表」。可見原告對計算公式之運用,在觀念上並無混淆之處,該主張與本案漏報金額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二、關於罰鍰部分:原告九十年三至五月及六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出廠時,將同筆應稅貨物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短報完稅價格,惟其中六月間之二筆銷售對象應補稅額 吳志城 君四、五九七元及永昌衣架行二、○六一元部分,因係申報完稅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通常價格,經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依規定免罰外,其餘因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補徵稅額各處五倍罰鍰二、五五八、七○○元及五○七、三○○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等二件貨物稅事件,依原告所訴事由,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此二事件爰於本件合併判決之。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原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件,以示其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向該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尚難認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原告就未繳清之稅捐仍有繳納之義務。又原告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惟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並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之貨物稅廠商登記(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原處分卷二二九頁),又依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歇業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有未經完稅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方准註銷登記。是原告雖未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惟不影響本件關於原告所產製貨品應補繳貨物稅義務及應課處之罰鍰。另原告雖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申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產製應稅貨物,該分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九○○○三一○五○號函復原告准予備查,惟該函另說明原告停工期間如尚有未稅存貨,仍應依貨物稅條例第廿三條規定,檢附各項書表,按期申報當月份出廠貨物暨應納稅額。而本件係關於原告於九十年三至五月及六月間所產製貨物應否課徵貨物稅之爭執,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上開函件為本件免徵貨物稅之依據,均合先敘明。
二、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出廠價格÷(一﹢稅率﹢十二%)。第一項規定推廣該項貨物所需之費用,產製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計算完稅價格時不得減除...二、受託代製應稅貨物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產製廠商打造車身...其申報之價格低於通常價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款前段、第三十二條第八款(以上十三條及三十二條均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規定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財字第○七三六五八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打造車身工廠以附有完整駕駛室之汽車底盤打造車身者,其打造車身之通常價格按本部訂定『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表』內列同種車身之通常價格七五折計算。」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至五月及六月間為客戶打造車身,除開立打造車身之統一發票外,另加裝於車身之固定設備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總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而短報完稅價格,經被告查獲,分別補徵貨物稅五一一、七四四元(九十年三至五月間短報完稅價格三、四一一、六三一.二元部分)及一○八、一三三元(九十年六月間短報完稅價格六七六、五○八元部分),並按漏報稅額依序各處五倍罰鍰二、五五八、七○○元及五○七、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除經營車體製造外,並有自動化物流倉儲設備製造等相關業務,客戶大多以物流宅配運輸業為主,其委製之車體均已依法繳納貨物稅,因物流運輸業均需配合運輸用物料鐵架,原告亦為物流設備製造商,因此客戶向原告另訂製鐵架及物流設備等相關產品或購買備用材料,原告亦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並無分張開立發票漏稅情事等語。
五、經查,原告係從事受經營物流業者客戶之委託,打造車身並加裝固定設備於車上之業務,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九十年三至五月分別為五崧公司、華信公司、台灣宅配通公司、裕崇公司等打造車身共八十八部,另於同年六月間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公司及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打造車身共三部,又以鐵製及鋁製材料加裝固定設備於車上,而原告雖有以廂式貨車車身打造、鐵製材料、鋁製材料等品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惟僅將「廂式貨車車身打造」之統一發票申報貨物稅,又於九十年三至五月間為五崧公司、華信公司、台灣宅配通公司、裕崇公司等打造車身,亦有漏報出廠價之情形,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銷售統一發票、進貨憑證、貨物稅完稅照、記帳傳票等相關帳證可佐。再原告於為上開客戶委託打造車身外,另以鐵製及鋁製材料加裝固定設備於車上,亦經被告向原告之客戶函查該等材料安裝情形,經該客戶回函均稱固定裝置於車身之上,有說明書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原處分卷四一、一
四二、一四三頁,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原處分卷四七四、四四○、四三○、
三八三、三一三、二九二、二四五、一七六、一一七頁),又依各發票金額,本件原告為客戶加裝固定設備於車上之價格均超過七千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原告自應按貨物出廠總價繳納貨物稅。至原告稱被告函詢原告客戶之財務部門,財務部門與車輛使用單位並不相關,其將原告開立給客戶之發票加總金額提供被告並不正確,被告不得將原告開給客戶之統一發票加總核定貨物稅並認定有漏稅情事乙節。惟按同一公司依業務部門車輛使用單位所需向原告訂製貨品,其財務部門對於所購物品之功能、規格、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記載,如無特別情事,衡情應與業務部門一致,以維公司正常控管功能,是被告依原告客戶公司財政部門之回函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而認定本件原告所產製之貨品,自屬有據。原告雖提出其所打造車身之車輛配備明細表、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惟統一發票僅記載鐵製及鋁製材料,又無數量及單價,均無法與車輛配備明細表所載項目及照片所示之活動推車核對,自不得認為原告所銷售之鐵製及鋁製材料即為該車輛配備明細表所載物品或活動推車,是此部分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六、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三至五月間短報完稅價格三、四一一、六三一.二元;九十年六月間短報完稅價格六七六、五○八元,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核定補徵貨物稅(稅率百分十五)五一一、七四四元及一○八、一三三元,並按漏報稅額依序各處五倍罰鍰二、五五八、七○○元及五○七、三○○元,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均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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