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維桑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三民公園人行道前,徒手開啟 廖永耀 所有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竊取車箱內之財物,然因車廂內無貴重物品而未果。旋為路人 涂敏浩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廖永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維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別人之機車上看民眾打籃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坐在機車上看人打籃球,且當時有警員在,我不可能去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涂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坐在機車上,不停換坐不同機車,我看他的裝扮不像是來運動的,我先去跑一圈,發現他慢慢靠近我的機車,我就停下來注意他,他是沿路每台都試,只有一台置物箱被他掀開,他把東西都拿出來翻找,拿了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因為距離有點遠,但有看到他有把東西放回去,之後又換一台機車,這時我就報警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廖永耀於警詢指訴:我有注意到被告坐在我的機車旁的機車上,被告當時東張西望,我當場確認我的機車車箱確曾遭人翻動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涂敏浩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亦均無怨隙,僅因當時偶然出現在該公園運動而目擊上情,衡情其捏造上開事實之可能性甚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徒手將他人機車椅墊開啟,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經法院判決之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記取教訓,於人潮多之公園人行道上復犯類似手法之本案,行徑大膽,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併審酌被告除前開2次竊盜犯行外,已有多次竊盜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意圖卸責,未見悔意,兼衡本次未竊得告訴人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