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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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ꆼ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丁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於95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同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於94、95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8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前揭已減刑之ꆼ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ꆼ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ꆼꆼꆼꆼ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ꆼꆼ案件合併執行,於98年
9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6日;ꆼ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ꆼꆼ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業於100年1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216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3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2073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黃丁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73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施用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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