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度偵字第一七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日本大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七巷四號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際公司)內,以日本SANKEN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新際公司訂購總價美金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點零四元之商品一批,其間為取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提須開立信用狀之訂購條件,乃向該公司佯稱:SANKEN公司才剛成立,無法向銀行取得信用狀等語,嗣於甲○○表示願代為介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日本分行經理,協助開立信用狀後,復訛稱:已開妥信用狀,隨即寄至臺北予新際公司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將上開所訂購之商品交貨櫃運送至日本予SANKEN公司。嗣因告訴人公司遲未收到信用狀,經向被告一再催索,被告陳稱待該批商品售出得款即付款予新際公司,然於該批商品售出後,卻未付款予新際公司,其後經新際公司派員至日本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始僅支付日幣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交付之面額日幣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及嗣後返臺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本票乙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新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SANKEN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全由伊一人包辦,並為該公司專門處理海外業務,每月可取得薪資日幣三十萬元,而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須以信用狀給付貨款,被告竟以無法向銀行取得信用狀為由搪塞,嗣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表示願介紹銀行經理協助被告開立信用狀,被告復向甲○○佯稱可於出貨前七日開立信用狀,不需全額擔保,屆時只要告訴人通知出貨時間,會依約開立信用狀寄予告訴等人情,有雙方往來傳真影本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代表日本SANKEN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總價美金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點零四元之領帶、寢具等商品一批,告訴人公司並陸續出貨,而日本公司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交易雙方原本約定以信用狀作為給付貨款方式,嗣因日本公司資金有限,開立信用狀額度受到限制,於開立信用狀一張後即無法再行開立,乃與告訴人公司協商,變更付款方式,後來因日本公司遭人詐騙受有損失,無法以賣得價金支付貨款,付款時程因而延宕,並非蓄意詐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
(一)本件交易係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代表日本SANKEN公司,向告訴人新際公司訂購總價美金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點零四元之寢具、領帶等商品等情,迭據被告供明再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 何明仁 證述無異(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依偵查卷附告訴人公司致函日本方面傳真、提單及訂貨單觀之,告訴人公司均以SANKEN公司為交易對象(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本件交易雙方當事人應為告訴人公司與日本SANKEN公司,是被告辯稱僅係居間介紹,並代表日本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磋商相關事宜,即非無據。
(二)證人何明仁復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代表日本SANKEN公司向新際公司訂貨,當初說好先匯款或開信用狀的方式,後來被告提出日本那邊付款方式,希望先把貨轉賣,取得客戶開立的支票後,再以支票用來支付新際公司的貨款,這件事情我知情,後來新際公司有同意被告的要求,因為貨都已經生產完畢,新際公司有按約定出貨,被告也有將日本客戶所開立的支票交給官先生,但是這些支票屆期在日本都退票」、「兆輝公司與新際公司當時是關係企業,當時兆輝公司也有從旁協助新際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日本方面反應信用狀開不出來,且新際公司貨又已製造完畢,所以新際公司只有兩種選擇,要不就是把貨堆在倉庫內,要不就是答應日本方面的付款要求,所以我們最後還是出貨」等語,證人即當時兆輝公司業務部副理 邱益池 亦證稱:「本件交易兆輝公司負責與被告聯繫,這件交易我知道是沒有收到信用狀就出貨,但這筆交易分好幾批出貨,是否都是每一批出貨都沒有收到信用狀,我就不能肯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復有雙方往來傳真文件影本可稽,足徵被告並未隱瞞日本公司因資力問題無法取得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情形,且雙方嗣已將原先約定須以開立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之條件,合意變更以貨物出售後取得之客票,用以支付貨款無疑。
(三)證人 趙國璽 於偵查中雖證稱:雙方係約定整批貨均須開立信用狀,要收到信用狀才能出貨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惟查告訴人公司未收到信用狀即陸續分批出貨等情,已如證人何明仁、邱益池前揭所述,足見證人趙國璽上開供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四)本件被告雖非交易當事人,仍於告訴人公司向日本SANKEN公司索討積欠之債務時,代為交付現金日幣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並陸續交付支票、本票以為清償,事後更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憑,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居間代表日本SANKEN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磋商本件交易,並未隱瞞日本公司無力取得銀行信用狀之事實,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變更付款條件之合意,難以事後日本SANKEN公司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原非上開交易當事人,僅係從中賺取佣金,事後因日本公司未能履行給付貨款債務,同意代為給付部分積欠貨款,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予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承日本SANKEN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全由伊一人包辦,並為日本公同專門處理海外業務,每月可取得薪資日幣三十萬元,告訴人再三要求被告須以信用狀給付貨款,遭被告以無法向銀行取得信用狀為由搪塞,然經告訴人代表人甲○○表示願介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京分行經理協助被告開立信用狀,被告即向甲○○改口佯稱可於出貨前七日開立信用狀,不須全額擔保,屆時只要告訴人通知出貨時間,會依約開立信用狀寄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被告於之員工邱益池之傳真影本,以及被告於日、四月二十七日之傳真影本各乙紙可稽(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二七、一四四、一四六頁)。(二)被告雖辯稱:雖然雙方曾約定以信用狀為給付貨款之方式,然因即本公司資金有限,開立信用狀額度受到限制,故於旬,傳真告訴人公司協商變更付款方式,亦經時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何明仁於電話中口頭同意云云,並提出該份傳真影本為憑(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當時是以開立信用狀作為付款條件,沒有信用狀就不可能跟被告交易,而一開始被告有向我們公司訂購一些樣品,金額較小,確實有開立信用狀,但是在本件系爭價值十萬餘元美金之貨物以外等語,且證人何明仁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證人趙國璽致被告的信函,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份函?)...當時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日本方面反應信用狀開不出來,且新際公司貨又製造完畢,所以新際公司只有兩種選擇,要不就是把貨堆在倉庫內,要不就是答應日本方面的付款要求,所以我們最後還是出貨。」、「(提示偵查卷一七二頁被告所寫之傳真,問這份傳真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但商品的名稱、數量、內容應該是沒有錯,至於有無說八月底,九月底分兩次付款,我就不清楚。...(上開傳真內的何兄是否指你?)是的。(你有無答應被告的付款請求?)如果有,我就會發傳真。」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出貨前有向告訴人公司反應日本公司無法依約開立信用狀之情況,以及有被告所稱業經何明仁口頭同意之情形發生。況告訴人公司堅指以信用狀給付貨款之方式與被告進行出貨確認,亦有告訴人公司於一三0、一三二、一三三頁)之傳真影本可佐,另依邱益池與趙國璽於九五年五月九日之傳真影本以及趙國璽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之傳真影本(偵查卷第
一六八、一六九頁)內容以觀,均針對系爭交易請求確認被告是否已如期開立信用狀,並持續要求被告協調日本公司方面先行開立。而證人邱益池亦證稱:有看過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六頁之傳真,被告同意以信用狀之方式給付系爭貨款,因這批商品是特別訂製,新際公司不會賣給被告方面,也只能堆放在倉庫,會影響資金的積壓,而今已不記得對於被告提出付款方式的具體承諾,但是被告一定有提到付款的期限,否則伊不會出貨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亦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佯稱將以信用狀給付系爭貨款,以及出貨七天前寄出信用狀云云而陷於錯誤,製造貨品,並進而出貨乙情無訛。至被告所提出上開所謂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中旬予告訴人公司協商付款方式之傳真影本(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其上並無傳真或簽署之日期,且係由被告單方面提出,告訴代表人甲○○並未見過,證人何明仁及邱益池亦表示對之無印象,難認被告確有發出該份傳真協商,並受告訴人公司之口頭承諾變更付款方式之事實存在。(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並無答應被告就系爭貨款可更改付款方式,而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出貨,實係因被告方面先佯稱將依告訴人要求之方式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並具體指稱可於出貨日前七天將信用狀寄出,告訴人公司始依據被告代表自本公司出面訂貨之內容,生產製造系爭貨品,無須等到日本公司之信用狀寄達始予生產,此乃國際貿易之常例,是告訴人公司於商品製造完成,縱使未於約定期限內接獲日本公司之信用狀,然在該批貨品係屬特製,未予出清存放倉庫反倒需支出倉儲管理之相關費用及資金積壓之背景下,無從選擇地以出貨作為減少損失之方式,要難憑此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審理中事後達成和解等情,遂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而被告在知悉日本公司方面貸金短缺、無法開立信用狀之情況下,仍同意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本件交易並進而出貨,其顯有許欺行為業臻明確,否則被告若無施詐之意,何以一再信誓旦旦必依約定履行,迨日本公司若有困難時,又何以不予言明並告之告訴人瞭解反利用告訴人貨物已生產製造完畢,別無選擇已無何退路,只好被迫依被告予取予求之方式交貨,正好落入告訴人如意算盤中,是審認本件交易及交貨之全部過程,被告係有計劃行詐,脈絡可循,至其交付日幣一百五十萬元及未能兌現之票據虛予和解等情,僅係搪塞掩飾之舉,不足以証明其無不法意圖,原審純從形式上、外表上之交易情形,即謂被告所辯可採,顯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出貨前曾言明會依約開立信用狀,且嗣亦未向告訴人公司反應日本公司無法依約開立信用狀等情,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證人何明仁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證人趙國璽致被告的信函,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份函?)...當時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日本方面反應信用狀開不出來,且新際公司貨又製造完畢,所以新際公司只有兩種選擇,要不就是把貨堆在倉庫內,要不就是答應日本方面的付款要求,所以我們最後還是出貨。」、「(提示偵查卷一七二頁被告所寫之傳真,問這份傳真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但商品的名稱、數量、內容應該是沒有錯,至於有無說八月底,九月底分兩次付款,我就不清楚。...(上開傳真內的何兄是否指你?)是的。(你有無答應被告的付款請求?)如果有,我就會發傳真。」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雖無法證明被告於出貨前有向告訴人公司反應日本公司無法依約開立信用狀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明仁有口頭同意之事,但依證人何明仁證述之前開內容以觀,其或稱:「當時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或稱:「沒有印象」,並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前開辯詞為不可採。(三)告訴人雖指被告先佯稱將依告訴人要求之方式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並具體指稱可於出貨日前七天將信用狀寄出,告訴人公司始依據被告代表自本公司出面訂貨之內容,生產製造系爭貨品,無須等到日本公司之信用狀寄達再予生產,是告訴人公司於商品製造完成,縱使未於約定期限內接獲日本公司之信用狀,然在該批貨品係屬特製,未予出清存放倉庫反倒需支出倉儲管理之相關費用及資金積壓之背景下,無從選擇地以出貨作為減少損失之方式,足見被告係有計劃行詐,且有脈絡可循云云,但查告訴人於獲知被告無法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時,亦可拒絕交付貨品,且在被告主觀上,又如何能確認其在無法開立信用狀之情況下,仍能預期告訴人公司會依約交付系爭貨品,是以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係計劃行訛,不無推測之虞,亦不足採為斷罪資料。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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