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代書 」之成年男子係利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從事高利放款,其方式為客人每借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付利息二千元,因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從事貸放款重利之業者,竟仍與之共同基於重利放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受「黃代書」之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放款一萬元予乙○○(扣除利息二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得七千元)。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㈡被告丙○○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女子,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段附近,所交付之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乙紙係偽鈔,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臺灣小吃店,持上開偽鈔消費付款,經該小吃店員工丁○○(起訴書誤繕為 羅勝風 ,已改名 羅冠楹 )發覺有異而拒絕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係以右揭重利罪嫌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及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亦自承有替「黃代書」放、收款,代價為一千元,因之其顯係受「黃代書」之僱用而從事重利放款之行為無疑;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有扣案偽造五百元紙幣一紙可據,並據證人羅冠楹證詞,證人羅冠楹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乙○○原係舊識,乙○○曾撥電話要向伊借款,因伊沒錢,故與乙○○向「黃代書」各借二萬元及一萬元,約定每七日利息為二千元,因當天乙○○沒有帶義厚借款之保證人,詎乙○○並未按期繳息,伊於同年三月九日向乙○○之兄借款一千元繳息,事後已歸還,伊並無重利放款之行為;又查獲之五百元偽券,係伊向 陳小玉 所借,由陳小玉再向 徐順蘭 借,伊並不知該紙幣為偽造的,伊取得紙幣後即至羅冠楹所經營之小吃店吃冰,伊先付完款後仍留在店內吃冰,其後羅冠楹發覺該紙幣有異,伊除另行給付一紙五百元紙幣外,並與羅冠楹當場研究該紙幣,如伊明知該紙幣為偽造的,則伊於行使後衡情應會迅速脫離現場,豈會仍留在店內吃冰而待警到場查獲,伊確不知該紙幣為偽造等語。
四、被告丙○○被訴重利罪嫌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係指明知他人出於緊急迫切之需要,或處事忽略不加慎重考慮即作決定,或無借貸、舉債付息之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又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於警訊時固自承其幫「黃代書」放款,每一萬元每期(七天)利息二千元,則依此借款條件換算其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以現今之經濟狀況及一般借貸條件,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然該次借款究屬被告與「黃代書」共同放貸,抑或係被告單純介紹被害人乙○○向「黃代書」借款?又被害人乙○○於借款之時是否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均有究明之必要,否則縱有約定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被告非共同放款之人,或借款人乙○○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僅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尚難論以重利罪。
㈡被告供承伊與被害人乙○○原來即認識,乙○○以電話向伊借款,兩人乃一起向
「黃代書」各借款二萬元及一萬元,伊並為乙○○借款之保證人等語,經原審法院質之被害人乙○○雖否認認識被告,並陳稱:伊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後,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伊住處第一次見到被告,第二次係同年三月九日被告至伊住處向伊兄拿取一千元利息,當時伊躲起來,第三次則係在警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害人乙○○之陳述,被告既僅二次至其住處,且其與被告正式見面亦僅二次而已(另一次係在警局),則衡情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個人之身家背景應知之有限,然被告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其如何與被害人乙○○認識、被害人乙○○之居家環境、家中成員、所營事業等事項,均侃侃而談,毫無遲疑,且所回答之內容經原審法院當庭一一質之被害人乙○○均屬實情,顯見被告認識乙○○甚深,此斷非單純放、收款及僅見二次面之人所能及之,被害人乙○○否認認識被告云云,顯非事實而有所隱,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供稱:「我與乙○○係舊識,乙○○撥電話要向我借錢,因我也沒有錢,故與乙○○向『黃代書』各借二萬元及一萬元,因當天乙○○沒有帶十七日訊問時供稱:「(問:你到底有無借一萬元給乙○○?)答:沒有,係我倆一起向地下錢莊借錢,由我擔任其保證人,我與乙○○本來就有認識,經常一起玩玩」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害人乙○○係舊識,我與乙○○係向『黃代書』各借二萬元及一萬元,約定每七日利息為二千元,因為乙○○沒有帶並未繳息,我於同年三月九日係向乙○○之兄借款一千元繳息,事後已歸還,我並無重利放款之行為」、「我不是替黃代書借款給乙○○」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向乙○○之兄 徐義信 拿取一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乙○○指證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三四號卷第十三頁),且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三四號卷第十六頁),固屬實情,惟被告拿取該一千元之目的為何?究係如被害人乙○○所指稱之借款利息,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向徐義信借款?則有辨明必要。查依借款約定之利息給付方式,每一萬元每期(七日)應給付二千元利息,被害人乙○○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則次一期應付之日期應為同年三月七日(或八日),金額為二千元,然何以被告於三月九日僅向乙○○之兄拿取一千元,且該一千元被告於案發前並已返還乙○○之兄(被告返還一千元之事實,已經被害人乙○○證述屬實)?如被告確為重利放貸業者,則其收取欠款猶為不及,豈會更返還於債務人?此顯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辯稱其係與被害人乙○○共同向「黃代書」借款,及其向乙○○之兄借取一千元係為還款等詞,應可採信,此由被害人乙○○指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另有其人向其收取一萬四千元之證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三四號卷第十三頁),更屬明甚。又查被告與被害人乙○○既原為舊識,其與被告共同借款時,對於借款之條件應有所知,且當係於衡量自身之清償能力後始為借貸,又依其所借之金額僅一萬元,並非巨額,亦無非借不可之急迫性可言,因之,被害人乙○○於借款之時,亦難認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綜上所述,被害人乙○○與被告既原為舊識,被告介紹被害人乙○○向「黃代書」借款,難認被告與「黃代書」共同放貸,又被害人乙○○於借款之時,既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則雖該次借款約定有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僅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並不當然成立重利罪。未查被告雖於警訊時自承其係為「黃代書」從事放收款業務,每筆抽取一千元代價,然依現存卷證亦僅有本件被害人乙○○借款之事實並未及於其他,則被告是否尚有其他放貸款之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部分:㈠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羅冠楹所經
營之「台灣小吃店」拿出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羅冠楹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五百元紙幣一張扣案可佐,而該偽造之五百元紙幣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係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等,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六二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頁),被告「使用」扣案偽造五百元紙幣之事實,固屬明確。惟被告辯稱:扣案偽造五百元紙幣係伊向「陳小玉」所借,「陳小玉」另轉向「徐順蘭」借,由「徐順蘭」交付伊等情,雖經原審法院查詢確有「陳小玉」、「徐順蘭」之人,然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扣案偽造五百元紙幣是否確為「徐順蘭」交付被告,尚屬不能證明,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一時許,至桃園市○○路○段○○○○號羅冠楹所經營之「台灣小吃店」吃冰,當時被告係拿出偽造之五百元紙幣結帳後,留在店內享用冰品,其後羅冠楹之兄發覺該紙幣有異,被告隨即拿出另一張五百元真鈔換回,並與羅冠楹在店內研究比對該偽造之紙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供稱:「這錢係徐順蘭給的,我並不知該紙幣係偽幣,我後至丁○○(改名羅冠楹)經營之小吃店吃冰,我叫完東西時就先付款,那時丁○○有說這張鈔票可能偽鈔,我就另行給付一紙五百元紙幣外,並與丁○○當場研究該紙幣,後來警方就到場查該事,我確不知該紙幣為偽幣。」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辯稱:「查獲之五百元偽券,係我向陳小玉所借,由陳小玉再向徐順蘭借,我並不知該紙幣為偽造的,我取得紙幣後即至丁○○所經營之小吃店吃冰,我先付完款後仍留在店吃冰,其後丁○○發覺該紙幣有異,我除另行給付一紙五百元紙幣外,並與丁○○當場研究該紙幣,如我明知該紙幣為偽造的,則我於行使後衡情應會迅速脫離現場,豈會仍留在店內吃冰而待警到場查獲,我確不知該紙幣為偽造」等語,本院甲○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謂:如果被告知道那係偽鈔,為何被發現時候,還留在現場,其行為與一般的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核與證人羅冠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且證人羅冠楹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來小吃店消費,付款時拿一張五百元之鈔票,因當時五百元及一千元之新鈔,方發行不久,我們因經營小吃店,故對鈔票會特別注意,故被告拿該鈔票給我時,我認為有異,故向其表示這鈔票係偽鈔,被告就換另一張五百元鈔票給我,後來我哥就報警處理。」等語,而被告經證人羅冠楹發覺該五百元紙幣係屬偽造後,於交付另紙真幣後,迄警員到場時仍坐在座位上吃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 全啟君 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則以被告「使用」該偽造五百元紙幣後之反應,如被告明知該五百元紙幣為偽造,衡情應於行使後,迅即脫離現場以防查獲,應不會選擇留在店內消費,甚且於店內發覺為偽造後,還坦然留在原位上吃冰,又被告身上僅查得偽鈔一張,並非多量,尚不能排除於生活中大意誤取之可能,且扣案紙鈔面額為五百元係日常生活所常用,被告用以買冰消費,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當時身上攜帶二張五百元紙幣),又扣案偽造五百元紙幣雖然偽造手法不佳,為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已得(見原審卷第三0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非經營生意之人,實難苛求其須對紙幣之真偽具敏感性,且該偽造紙幣又係被告向他人所借用,亦難責其於借款之時須當場細予分辨真偽,因此,被告辯稱其於「使用」扣案偽造五百元紙幣時,並不知該紙幣為偽之辯詞,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幣
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該項罪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不知所「使用」之扣案偽造五百元紙幣為偽,即欠缺「明知」之主觀不法要素,則雖有客觀之行使行為,仍不成立該罪。
六、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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