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楊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約定利率以
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新臺
幣(下同)23萬2,76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2萬3,411元
,未付利息為10萬9,355元;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
此債權讓與更名後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按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系統明細資料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