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吳秉忠
被 告 陳禾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禾臻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慶南四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慎與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105,600元(其中45,640元為零件費用、59,960
元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5,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行經該路口時並未見到右側來車,到發現時隨
即左閃但仍遭原告車輛碰撞其汽車右後輪,也造成車輛旋轉
180度始停止。其願以55,000元一次付清賠償原告損失,並
請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全案經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提
出HONDA花蓮廠維修明細表3紙、統一發票2紙、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卷7-17、54-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卷25-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確有
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5,
600元(其中含工資:59,960元、零件:45,64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據。惟查,系爭車輛係
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卷41頁),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5,64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3年3月止,已使用4年5月,故其零件之折舊額為
39,5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125
元(計算式:45,640-39,515=6,125),加計工資59,960
元,合計總額為66,085元(6,125+59,960=66,08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與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因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且為兩造所是認(卷52頁)。準此,原告所受
損害金額雖為66,08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259元【計算式:66
,085元×0.7=46,259元,角以下不計入】。
六、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附表:(角以下不計入)
第1年折舊額45,640×0.369=16,841元
第2年折舊額(45,640-16,841)×0.369=10,626元
第3年折舊額(45,640-16,841-10,626)×0.369=6,705元
第4年折舊額(45,640-16,841-10,626-6,705)×0.369=4,2
31元
第5年之5月折舊額(45,640-16,841-10,626-6,705-4,231)
×0.369×5/12=1,112元
4年5月之折舊額16,841+10,626+6,705+4,231+1,112=39,51
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