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蕭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所生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
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後,迄103年6月22日
止,累欠新臺幣(下同)11萬6,676元(內含本金4萬3,20
3元、利息7萬3,473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
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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