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李秀娟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花小字第1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戴國安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的記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7元,及其中42,584元自民
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150
元,逾期第二個月以300元,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95
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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