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葉仁卿 公
法定代理人 葉步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葉步存
葉步煙
葉飛宏
葉步彩
葉貞秀
葉美珠
葉步奎
葉步洋
葉步章
葉妙珍
葉基萬
葉清三
葉步發
葉和貴
李 葉玉妹
葉美佐
葉香瑩
葉永青
葉步鍾
葉步岡
葉步庚
葉素珍
葉淑慧
李 葉月嬌
葉發道
張葉順妹
王仁瑞
王仁輝
林 王彩雲
王彩霞
田 葉新妹
葉雲和
葉雲沐
葉雲光
葉雲輝
劉佳頻
葉晉君
葉晉昇
葉雲洪
葉雲勝
葉素珍
葉雲枝
葉文雄
葉金榮
葉松源
葉玉滿
葉小慈
葉步元
葉日翔
葉日登
彭 葉淑娥
莊葉淑美
葉 劉秋榮
葉楊瑞妹
王文俊
葉高紅 綢
陳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步存、葉步煙、葉飛宏、葉步彩、葉貞秀、葉美珠、葉步
奎、葉步洋、葉步章、葉妙珍、 葉劉秋榮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基萬、葉清三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步發、葉和貴、 李葉玉妹 、葉美佐、葉香瑩應就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永青、葉步鍾、葉步岡、葉步庚、葉素珍、葉淑慧、李葉
月嬌、葉發道、張葉順妹、王仁瑞、王仁輝、 林王彩雲 、王彩霞
、 田葉新妹 、葉楊瑞妹、王文俊應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葉雲和、葉雲沐、葉雲光、葉雲輝、劉佳頻、葉晉君、葉晉
昇、葉雲洪、葉雲勝、葉素珍、葉雲枝、葉文雄、葉金榮、葉松
源、葉玉滿、葉小慈、 葉高紅綢 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葉步元應就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日翔、葉日登、彭葉淑娥、莊葉淑美、陳煥嬌應就如附表
七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步存、葉步煙、葉飛宏、葉步彩、葉貞秀、葉美珠、
葉步奎、葉步洋、葉步章、葉妙珍、葉劉秋榮、葉基萬、葉
清三、葉步鍾、葉步岡、葉素珍、 李葉月嬌 、張葉順妹、王
仁輝、林王彩雲、王彩霞、田葉新妹、葉楊瑞妹、王文俊、
葉雲沐、葉雲光、葉雲輝、劉佳頻、葉晉君、葉晉昇、葉雲
洪、葉雲勝、葉素珍、葉雲枝、葉文雄、葉松源、被告葉日
翔、莊葉淑美、陳煥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訴外人 葉阿梅 、葉
阿輩、 葉阿房 、 葉阿共 、 葉發良 、 葉徐木秀 、 葉發傑 為地上
權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地上權(下併稱系爭地上權)
。 嗣葉阿梅 、 葉阿輩 、葉阿房、葉阿共、葉發良、葉徐木秀
、葉發傑等人相繼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繼承,又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所有之
建物,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60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鈞院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葉步發、葉和貴、李葉玉妹、葉美佐、葉香瑩、葉永青
、葉步庚、葉淑慧、葉發道、王仁瑞、葉雲和、葉金榮、葉
玉滿、葉小慈、葉步元、葉日登、莊葉淑美、葉高紅綢到場
均稱:對於原告聲請塗銷系爭地上權沒有意見,但是希望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平鎮
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葉步發、葉和貴、李葉玉妹、葉美
佐、葉香瑩、葉永青、葉步庚、葉淑慧、葉發道、王仁瑞、
葉雲和、葉金榮、葉玉滿、葉小慈、葉步元、葉日登、莊葉
淑美、葉高紅綢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
審酌前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地上
權之收件年期為38年,未記載實際之登記日期,且未定有地
上權之存續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現確定已無建物存在,此有
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5日平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利用行為或設有建物,系爭地上權
迄今已成立逾60年等節,堪予採信。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續期間係
「不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或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之建
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一情,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103年7月15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被告等人均未再利用系爭土地,
而可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參酌上開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多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
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系爭
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葉阿梅等人,已如
前述,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繼承系
爭地上權。本件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
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
,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行為。
被告迄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一:
┌───────────┬────┬───────────────┐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湖小段26地號│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1號│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公│權利人:葉阿梅│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7.11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湖小段26地號│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3號│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公│權利人:葉阿輩│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9.33平方公尺│
└───────────┴────┴───────────────┘
附表三:
┌───────────┬────┬───────────────┐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湖小段26地號│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4號│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公│權利人:葉阿房│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11.56平方公尺│
└───────────┴────┴───────────────┘
附表四:
┌───────────┬────┬───────────────┐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湖小段26地號│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5號│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公│權利人:葉阿共│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6.56平方公尺│
└───────────┴────┴───────────────┘
附表五:
┌───────────┬────┬───────────────┐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湖小段26地號│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6號│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公│權利人:葉發良│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7.66平方公尺│
└───────────┴────┴───────────────┘
附表六:
┌───────────┬────┬───────────────┐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湖小段26地號│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8號│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公│權利人:葉徐木秀│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5.76平方公尺│
└───────────┴────┴───────────────┘
附表七:
┌───────────┬────┬───────────────┐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湖小段26地號│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7號│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公│權利人:葉發傑│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3.06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