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德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42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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