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卜琦樟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
被 告 陳珠蘭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
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卜文雄 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代理原告向
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以被告
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償
還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地交付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
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傅榮昌 積欠卜文雄之借款10萬元,作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房地乃於94年1月10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卜文雄名下,卜文雄並同意暫借被告使用2年
即於94年1月10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使用期滿被告應自
行騰空遷讓並交付予卜文雄,如逾期不騰空遷讓並交付,則
須支付卜文雄每月25,000元之租金,被告亦均同意之。
㈡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拒不遷讓,
亦不依約定給付租金,經卜文雄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
嗣於99年12月16日卜文雄乃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請其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並清償積欠租金,惟被告
仍不予理會,卜文雄乃於100年1月31日本於對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向本院起訴請求交付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
陳珠蘭間所訂立,卜文雄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登記
於卜文雄名下係屬「第三人利益之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方即原告尚有908,525元尾款尚未給付,而駁回卜文雄
之訴。卜文雄不服原判決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仍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
人為原告與被告,惟「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乃係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依買受人即原告之代理人卜文雄之指
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卜文雄
,而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第三人即卜
文雄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然原告亦因未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908,525元,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7款約定,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乃有理由,亦
駁回卜文雄之請求,復經上訴後而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1040號裁定駁回卜文雄之上訴遂告確定。
㈢嗣原告乃持兆豐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101年8月29日、
票號為CJ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08,525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委託 孔令則 律師於101年8月31日以桃園
府前(21支)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9月17日
前來領取,並同時辦理點交系爭房地。而被告則委託蔡文燦
律師於101年9月5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000158號之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因未給付價金尾款,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
約沒收已交付全部款項,並請求無條件返還原已登記卜文雄
名下之系爭房地,而拒收上開支票。原告乃於101年9月20
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908,525元之
價金尾款,其通知書亦經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收受。足證
,原告已於期限內給付尾款,並未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93年11月4日委由其父卜文雄為代理人與被告之代
理人即被告配偶傅榮昌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8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價款給付方式乃由買方即原告償
還被告就系爭房地前向銀行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並於償還抵
押權債權同時,將買賣價金800萬元與償還銀行貸款之差額
即尾款給付予賣方即被告,又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之給付,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定時間為之,否則
得由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思,並得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全
部款項,且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被告名下。
㈡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委由代書就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然因原告為避免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問題,而原告
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要求改以卜文雄名義辦理登
記,系爭房地乃於94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卜文雄名下。同日卜文雄乃以自己為債務人將系
爭房地設定押權登記予兆豐銀行以辦理貸款,而向其借貸
720萬元,於94年1月12日兆豐銀行撥款予卜文雄後,卜文
雄即轉帳7,039,300元以清償被告原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償還前順序抵押權
債權之同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給付被告,惟原告
均未給付。
㈢嗣被告乃於卜文雄對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交付
房屋事件之中,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其父卜文雄,告
知其等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價金尾款,
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沒收已交付之全部款項、並請原告及其父卜文雄2人
依約將已過戶之系爭房地無條件返還被告名下。嗣原告既未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尾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及第15條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
已交付之全部款項、並請原告及其父卜文雄2人依約將已過
戶之系爭房地無條件返還被告名下。進而,被告既已依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無權再依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
履行義務。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卜文雄於93年11月4日代理原告以800萬元向被告之代理人
傅榮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卜文雄,惟現仍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
㈢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委託孔令則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領取系爭支票而提出給付,然遭被告拒絕。
㈣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444
號提存908,525元,並已發函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已接獲前
開通知。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尾款908,525元
,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尾款若干?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給付遲延,
被告是否得依此解除契約?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若干?
⒈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捌佰萬】。」、「價款給付方法
:付款條件『款數:尾款;乙方(被告,下同)償還前順序
抵押權之債權同時』。」、「本不動產在未點交與甲方(原
告,下同)管業前如有欠稅或未繳之工程受益費、水電費及
其他負擔概由乙方負責繳清,否則甲方得由未付款內扣繳並
得自尾款中逕行代為支付乙方應負擔之稅費,乙方絕無異議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
10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已明確約定為8百萬
元,且給付方法乃係清償「被告原欠銀行之貸款」之『同時
』給付「尾款」,且於系爭房地交付前若被告有積欠「系爭
不動產之稅金或其他費用」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者,原告亦得
自「尾款」中扣除此代繳之金額。
⒉經查,卜文雄係於94年1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與兆
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則於同年月12日將720萬
元之借款撥入卜文雄帳戶,卜文雄則於同日轉帳7,039,300
元清償被告原欠兆豐銀行之房屋貸款,並經兆豐銀行將原由
被告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等情,有兆豐銀行
100年3月18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暨所附借款契約書、放
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之影本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59頁、第
61頁至第67頁),並有兆豐銀行會計明細分類帳2紙、放
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4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款轉帳日
記帳、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98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堪以認定。此外,卜
文雄代被告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之部分,
固據提出房屋稅稅額繳款書3份、地價稅稅額繳款書2份、
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2份、地價稅繳款書1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
然其總金額合計僅為52,175元,故卜文雄代繳稅金之部分,
即應僅以此金額為可採。另證人傅榮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98號事件之100年6月7日審理中固坦承其之前有向原
告借款10萬元未還,惟此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沒有關係等語
;證人 邱光輝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之100年3
月28日審理中亦結證稱:對於卜文雄有無 向伊 提到傅榮昌有
欠原告10萬元,並以此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乙節,並無
印象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卜文
雄對傅榮昌之1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一
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基上,原告所主張其
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以7,091,475元之金額始為可
採(計算式:卜文雄清償被告原欠兆豐銀行之房屋貸款7,03
9,300元+卜文雄代繳稅金52,175元=7,091,475元)。進
而,原告業已給付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既僅為7,091,475
元,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原告自尚有908,525元之尾款
未給付(計算式:8百萬元-7,091,475元=908,525元)
,亦足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得依此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
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價款給付
方法:尾款:付款條件:乙方償還前順序抵押權之債權『同
時』」,已如前述,但核其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既係以價金
800萬元扣除原告為被告代償之貸款金額,及其他應納稅款
費用後之餘額,作為系爭買賣尾款之計算方式,但因本件價
金尾款金額於兩造簽約時,屬不確定金額之狀態,尚需經「
結算」後始得確定,依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
同時」而有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然其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仍需催告原告
為給付,若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又查,於卜文雄對被告所提起交付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中(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1205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有
尾款90萬8525元未給付,而原告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即
101年8月10日)後,亦同意以其經結算之90萬8525元金額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應付之價金尾款,並於被告尚未催告
給付前委託孔令則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而提出給付
,然遭被告拒絕,原告乃以提存90萬8525元之方式作為對被
告清償尾款之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訴字第2189號卷
第38至39頁、第42頁),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前開尾
款90萬8525元,原告復已依法提出給付,自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進而,被告嗣後再催告原告為給付,並以原告給付遲延
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T35LXO;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縣│八德市│大智│0000-0000│建│31.85│全部│
├─┼───┼────┼──┼─────┼─┼────┼────┤
│2│桃園縣│八德市│大智│0000-0000│建│36.97│全部│
└─┴───┴────┴──┴─────┴─┴────┴────┘
┌─┬───┬─────────┬────┬─────────────┬───┐
│編││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主要建├──────┬──────┤│
││建號├─────────┤材及層次│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
│號││││合計│途│範圍│
├─┼───┼─────────┼────┼──────┼──────┼───┤
│1│桃園縣│桃園縣八德市○○段│住商用,│第1層:41.79│陽台:24.42│全部│
││八德市│0000-0000地號及│鋼筋混凝│第2層:41.70│露台:16.32││
││大智段│0000-0000地號│土造,5│第3層:41.70│雨遮:1.65││
││01196├─────────┤層│第4層:41.70│││
││-000│桃園縣八德市○○路││第5層:23.20│││
│││24號(門牌號碼原為││屋頂突出物:│││
│││桃園縣八德市永福西││1.92│││
│││街70巷24號)││總面積:│││
│││││19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