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林明河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5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明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被
告林明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林明河應給付原告18,972元,及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河、陳碧霞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均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均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9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40,6
16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另被告林明河前向伊申請現
金卡,經核准最高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並簽立申請書暨
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4月21日起至93年
4月21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林明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97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重要告知事項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
卡還款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