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卓曼淇卓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234元,
及其中333,351元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10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
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34元,及其中333,351元自民國10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統百貨公司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鎖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就未
清償而得列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給付19.99%計算之年息。本件被告積欠款項
至103年6月29日止,尚積欠334,234元(下稱系爭債務)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定契約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34元,及其中33
3,351元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陳述如下:被告依95年債務協商條例繳款多年,因車禍事
件致使103年6月份帳款無法繳納,被告即於103年7月向
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並第一次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在103年8月11日收到中國信託的繳款書時,即再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原告,並通知其他往來銀行,被告已與其他往來
銀行完成新的合約並自103年9月開始繳款,故無故意不還
款之情事,且被告若能將經原告假扣押之房屋出售,則在清
償房屋貸款後,即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未入帳款查詢明細、
未結帳交易查詢、系爭信用卡帳單金額明細、歷史帳單明細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
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有自認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主張,均信實在。至被告
雖辯稱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並立即通知聯邦銀
行,故被告並無故意不繳納本件債務云云。然按持卡人同意
當其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得以循
環信用之方式繳款,又如已逾期繳款將會進入催收程序,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
1項約定明確,是以在持卡人逾期未繳納卡款時,銀行即得
進入銀行內部催收程序或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與持卡
人是否故意或過失未繳納卡款無涉。另就被告聲請駁回假扣
押之答辯,與本件並無關連,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是
揆諸上開約定條款,於被告積欠系爭款項時,原告本得依法
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與被告有向其他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並
立即通知原告,而主觀並非故意積欠系爭款項,並無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33
4,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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