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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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吳芮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顏秀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傑中
被   告  段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並補充:原告現在是學生,原告的父親吳傑中是國中畢業
,在作汽車烤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原
告之母顏秀雲是高中畢業,現在在黃昏市場賣菜,每月收入
不一定,原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有收到被告先賠償的
3萬元沒錯,是在刑事庭支付的,強制險部分原告有領到
11,750元。
二、被告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事故發生經過是對的。我
的經濟上有困難,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沒有那麼多錢。當時
我是紅燈變綠燈,我的車剛起步,車速並不快,不小心碰到
被告,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已經先賠了現金3萬元,強制
險理賠方面原告也已經申請領到1萬元。我只有國中畢業,
在做餐飲業,是開店在作早午餐,店名為段寶如早午餐,每
月收入並不穩定,早午餐營業額一天約7,000元,一個月大
概可以收入4萬元。我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輛汽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商校街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沿中山路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倒地,
並受有左上門牙掉落、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慢性齒髓炎之傷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103,850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自費醫療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6至12頁),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車禍受傷,致受有缺牙及植牙重建之漫長治療,其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在事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
,父親吳傑中是國中畢業,在作汽車烤漆,每月收入約
31,000元,母親顏秀雲為高中畢業,在黃昏市場賣菜,每月
收入不固定,其父母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經營餐飲業,每月
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等情(以上各節為
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卷25至3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
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萬元,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3,850元(
000000+40000=143850)。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750元(卷
35頁存摺影本參照),是扣除該項保險金及被告預先賠償之
3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02,100元(000000-00000-00000
=1021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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