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廍六號,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衝突,甲○○原應注意推扯乙○時,應避免傷及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乙○被推後,因站立不穩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其事,並辯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一、二個月,曾穿長裙於鼎台證券公司樓梯滑落,並因此而住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案發當日,告訴人來訪時,行動即有異狀,我見她來意不善,就一直迴避,未曾與之有任何拉扯,告訴人的傷是因她自己要追我,在上我家樓梯時自行摔倒所致,而她的手則是因摔倒時按住地上而受傷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許,至被告住處索債,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及左撓骨線型骨折併手脫位等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被告推扯所致,被告對此已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有多位目擊者,並聲請傳喚證人 葉陳老枝 、 劉章 及 邱登貴 ,然經檢察官傳訊後,證人均表示當日並未看到被告與任何人發生爭執,且迄本院審結止,告訴人亦無法舉出其他證人以供查證。另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當時先持條狀硬物劈頭就打來,其本能橫手一擋,致左手撓骨線型骨折併手脫位,繼之又將其推倒台階下,致頭部著地而生腦震盪云云,惟衡諸一般傷害案例,持木棍毆打他人之手因而致骨折脫位之情況已屬罕見,況且,告訴人又指稱當時曾橫手一擋,則依告訴人所訴手部遭受外力侵害之部位,顯無法發生骨折脫位之傷害,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已屬可疑,再者,參以本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亦確認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所指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從樓上跌落傷及右腳而住院開刀,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確有可信之處。綜上,本案應以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跌落而致受傷等語較為可採,因而尚無法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所提之驗傷診斷證明,即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