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塑膠質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利用夜深人靜之際,自隔壁 潘明貴 宅攀牆爬上屏東縣○○鄉○○村○○路○○○號屋主甲○○住處二樓,並以自備之打火機燒毀上開房屋二樓紗窗,使該紗窗失去其安全設備之作用,再打開門之扣環開門侵入上揭住宅,隨即至一樓搜尋值錢之財物,因未尋得,乃至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白鋼製菜刀一把,復上至二樓,企圖以該菜刀撬開甲○○之女乙○○(九歲、00年0月000日生)臥室行竊,惟因該房間未上鎖,丙○○遂推門進入,即被乙○○發現喊叫,丙○○即以左手抓住乙○○,右手摀住其嘴巴一下,迅即逃離,經驚動屋主甲○○並報警,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逮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盜之塑膠質打火機乙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逾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一樓竊盜,因未尋得有價值之物,而至廚房取得菜刀一把上二樓以供竊盜便利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打火機壹只及贓物保領結一份在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並不以攜帶之初係供行兇抑便利行竊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至廚房取得白鋼製菜刀一把,質堅而利,行竊時攜帶,確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該款所謂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拖拉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進入二樓行竊時,見乙○○醒來,雖有拉乙○○之手並摀其嘴一下,但乙○○仍續喊叫,被告迅即逃離,尚離謂己達施強暴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過加重竊盜未遂罪。雖被告被逮捕時,該菜刀在被告褲後口袋查獲,然查:被告拿被害人菜刀之舉,係供便利竊盜使用,並非其意在竊取菜刀,己據被告供明,至該菜刀於被告被逮捕時在其口袋查獲,係因被告原意以該菜刀撬開門鎖,但因門未上鎖,乃將該菜刀置於褲後口袋中,而被發現後,緊張逃離,於被逮捕時,該菜刀仍在其褲後口袋中等情,己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難謂其對該菜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衡諸常情,洵非無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足為可採,是被告雖著手於竊盜,既未竊得財物,應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其竊取菜刀既遂,尚有未妥,附此說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累犯、未遂),應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並頻表悔過之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質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