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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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即自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七百六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零肆萬捌仟元。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四十三年二月四日裁定交付感化,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奉准易付保護管束而獲釋放,計覊押九百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聲請覆議時,減縮為就感化處分執行前受覊押七百六十二日部分,請求賠償三百零四萬八千元)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係因涉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羈押,四十三年二月四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交付感化,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以(四四)理錡字第二二七號核定交付感化三年而確定,同日開始執行,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付保護管束而獲開釋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六號書函、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賠償聲請人既因匪諜案件,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七百六十二日,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爰審酌賠償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賠償三百零四萬八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