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在車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被告於案發前,曾因前雇主台北捷運公司單位主管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相譏,復遭出納室以請假天數超過勞動基準法之限制為由,未經被告同意即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每月剋扣被告薪俸一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已核列為低收入戶,實造成莫大困擾,經被告陳情台北捷運公司未果後,致犯本件犯行,翌日並即至捷運公司政風室自白,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亦未曾受有刑罰宣告,請改判較輕刑度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惟查:原審既審酌被告平日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適當。再被告係於夜間持滅火器砸毀捷運站玻璃行竊,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逃逸無蹤,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不宜宣告緩刑。足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駕駛被害人 李建興 失竊之國瑞牌、車號00-0000、引擎號碼4E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榮佑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並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犯行,辯稱:該車係向國晉車行承租,因缺錢給付租金,致逾期仍未返還云云。查被告確有向國晉車行承稱上開自小客車,核與證人 蒲文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縱有逾期未返還租車之事實,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送併辦所指之竊盜犯行。足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一巷十一弄五號(現另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木柵動物園站站務員,素患憂鬱症,已達於精神耗弱,在其擔任站務員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號捷運公司木柵線車站(該建築物夜間無人居住)持該站設備滅火器將該站詢問處安全設備玻璃砸破而加以毀壞後,踰越入內竊盜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元、轉乘券二十二本、特惠票二張、儲值票二張,及錄影帶一捲,共值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轉乘券及錄影帶等物丟棄,並將現金二萬二千元存入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三四七—五三—一六六九九—0—六—0號帳戶內及四萬八千元存入臺北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現金則租屋居住。嗣經捷運公司木柵線站長乙○○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二)且有銀行存摺影本二份,上載被告之存款紀錄,與被告所自白於行竊後存入銀行之款項相符,並有捷運公司木柵動物園店即被告犯罪現場照片二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在捷運車站毀損玻璃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同法條第三款之罪等語,惟查被告持以毀壞現場安全設備玻璃之滅火器,係捷運公司所有供滅火之用,並非客觀上一般足供持以傷人,或被告主觀上持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自不足以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經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反之,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既係在捷運車站內而為之,自應認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並非攜帶兇器為之,而係在車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方屬正確,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查,被告身罹輕度心理障礙,並經頒領殘障手冊,本院向臺北市立療養院函調被告病歷查閱結果,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回函暨病歷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四四號刑事卷宗第七頁至第二八頁可據,足認被告已有精神耗弱之事實,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所得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其竊盜犯行,併有加重條件,非止一款,其惡性較重,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被告甲○○所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國晉租車行」,竊盜車號00—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榮佑路口被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予堅詞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另於警訊中辯稱該車係伊向國晉租車行租得,伊有向國晉租車行表明擬予續租,但迄未與國晉租車行聯絡,致生誤會,且伊有行車執照,並非行竊所得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四頁被告警訊筆錄);(二)再查,國晉租車行之員工即證人蒲文成先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接手退租等語,卻與其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所載還車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等語,及國晉租車行負責人李建興報案時所稱失竊時間,均不相符,且其所提出之契約復經塗改(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五、六行,及同卷宗第七頁第三、
五、十、十一行),亦有可疑,尚難遽信其所指證情節,均屬真實;(三)綜前所述,檢察官移請併為審理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在卷,證人之指證復與證據不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與本件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檢察官移請併為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六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