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市○○路二一三之八號四層樓房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路二一三之八號之四層樓房
給被告無償使用借住,期間未訂,迄今已逾七年餘,因原告計劃結婚收回自住,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高雄支郵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屏東支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堅拒返還,且被告所陳理由純屬子虛烏有,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
㈡當初系爭標的物是法拍屋,由被告兒子於七十九年間標得,嗣後原告父親出錢
買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房子可居住,因此原告父親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未收取租金,亦未約定借用期間。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要標法拍屋時,曾帶原告父親去看房子,原告父親說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以內均可以標下來,標到以後原告父親會買下來,因此請被告代標,投標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左右。被告要以一千萬元賣給原告父親,原告父親不同意,願以十萬元或二十萬元給被告吃紅,但被告不同意。七十九年間被告才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況在原告父親過世前,原告在長庚醫院照顧原告父親期間,未曾聽過原告父親提及尚欠被告三百萬元之事。且若有三百萬之債務未清償,應會請代書立下字據,不可能沒有任何字據。
⒉因兩造係親屬關係,且被告在外租屋,原告父親為人很好,見被告無房屋可居
住,才讓被告住進去,不是因為欠被告三百萬元才讓被告住進去。況原告父親只說過系爭房屋有一千萬之價值,並未表示要以此價格向他們購買。再裝潢的錢是原告父親所支付。否認有承認原告父親要以一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而民法規定善意占有僅適用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主張善意占有顯於法不合。
⒊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五月二日屏院仰民執字第三三九六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內不動產目錄第三項明示:「坐落同右段地號地上建物(建物三三九四號)增建本國式四層樓房面積地面層、二、三、四層各為二三.七八平方公尺,共計九五.一二平方公尺全部」以觀,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在被告拍定承買時即已存在,未有嗣後再予增建之事實。而關於不動產之拍定、點交、取得權利之範圍係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依據。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蔡宗仰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庭作證時,證稱本件不動
產向法院承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底,然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因此其證詞是否足以採信堪疑。
⒌關於被告對待給付部分之主張,衡諸常情,若真有尾款未付之情,雙方應有書
面為據,且在關於價金之契約重大事項未約定妥適下,被告即有將所有權移轉至他人名下,顯違常理,況該筆金額龐大,依照一般民間慣例,應有正式之書面契約,少有僅憑口頭約定即談妥之理,原告否認被告所言,並請被告提出書面證據。況原告父親未受原告之委任,即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為任何協議,縱或達成協議,未經被告同意之下,該任何協議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⒍再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建物粉刷,照明衛浴設備之修繕,由於前開設備均屬原告
所有,縱有損害未經修繕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應通知原告,雙方協同確認並經原告同意後再行整修。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支郵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高雄支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證信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向法院標得屏東市○○段○○○○○○號土地全部與
同地號建號三一八六號地上建物全部,因當時系爭地上建物未增建完成,且內部尚未裝潢,被告之子標得後即無餘款增建及整修粉刷,當時原告之父查知上情,承諾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承買前開土地及建物,並已支付八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尾款待被告之子整修粉刷內部及增建後面空地後才願付清,被告之子答應後唯恐原告之父反悔,便主動將上開土地、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之父遲遲未給付尾款,被告恐事後原告之父拒絕履約,故告知原告之父三百萬元之利息被告須每個月給付二萬元,且被告租屋居住需要錢,虧損頗大,被告遂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遷入前揭建物,欲待原告之父給付尾款再遷出,然原告之父卻於五、六年前去世,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尚在就學,根本不清楚來龍去脈卻否認上情,不願履行其父未盡之義務,被告甚為不服。
⒉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當初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其中三百萬元尾款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立字據,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父未給付被告尾款。當時被告之妻、子均在場聽見原告之父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原告父親過世前並未向原告之父要錢,如今原告之父去世後,原告才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⒊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屏院仰民執字第三三九六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對於法院於點交時,要求保管物由被告保管者為何物,該物用途為何,數量多少,最後如何處理均未詳述,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證稱系爭建物因前手積欠建築工人工資,故建築工人基於法定抵押權而占有(即俗稱之「放管」),且證詞為原告所不爭執,一向法拍屋之原所有權人對於被拍賣之房屋少有善意移交者,當時法院移交者僅為拍賣物之實體,而附加於系爭建物之粉刷塗裝、照明設備、衛浴設備等物,是否可以居住,則非法院所須注意。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固有包括增建部分。但地磚、石綿瓦皆未完成,根本無法居住,被告是找訴外人 林金對 來完成增建的。
⒋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承認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間價值一千萬元,因此該屋之差
額已有一百四十四萬元,再加上被告所給付之增建修繕部份為一百六十六萬元,合計共三百萬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敘明。況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遷入至今之房屋稅均由被告支付。又被告遷入該屋係因原告之父同意被告居住並遷入戶籍,因三百萬元尾款尚未付清,雙方合意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用三百萬元所滋生之利息與房租相抵,因此被告係善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被告與原告父親為姻親關係,被告自始即無長期占有之意思,僅係要求原告履行原告父親未履行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屏東支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坪灼 。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地政事務所查坐落屏東市○○段○○○○○○○號上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建號三三九四號之建物所有人為何,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民執丙字第一○二號卷、七十九年度公字第二七四四號公證卷,訊問證人 周雅心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原本為法拍屋,由被告兒子於七十九年間標得,嗣後由原告父親出資買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房子可居住,因此原告父親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使用居住,未約定借用期間,迄今已逾七年餘,因原告計劃收回自住,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高雄支郵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詎被告堅拒返還,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之父承諾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承買前開土地及建物,並已支付八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尾款待整修粉刷及增建完成後付清,然原告之父遲遲未給付尾款,被告恐事後原告之父拒絕履約,被告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遷入居住,以尾款所滋生之利息與房租相抵,因此被告係善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況自遷入至今之房屋稅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上門牌編號屏東市○○路二一三之八號之四層樓房,現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粉刷裝潢增建部分之尾款未繳,故經原告父親同意,以尾款三百萬元之利息抵租金佔有使用該房屋,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蔡 李玉蘭 及被告之子蔡宗仰為證,惟查:被告自認無法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書面文件,關於尾款三百萬元之部分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立字據,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父親確有尾款未繳之情事,且無原告父親已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在被告拍定承買時即已存在,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五月二日屏院仰民執字第三三九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屏東地政事務所查系爭建物關於建號三三九四之部分為何人所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萬年段三三九四建號建物係依本院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義民執丙一○二字第五一八號函囑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所編列之建號,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因拍賣囑託查封塗銷登記完畢,拍定人為蔡宗仰,依內政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規定,於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故該萬年段三三九四建號業已依前揭規定辦理刪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九屏所地一第八一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益證增建部分於被告拍定時已存在。至雖有證人 蔡李玉蘭 、蔡宗仰到庭證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原告父親尚有三百萬元尾款未付等情,然證人與被告為血緣至親關係,且與被告現同住於系爭房屋,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尚難採信,況衡諸常情,原告之父親若尚未給付尾款,被告何須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非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併此敘明。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八個月,以資兼顧。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玆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