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行為時,並曾以手猛力推當時業因車禍而受傷之告訴人,幸有他人在場相扶助,否則被害人將受有重傷。是被告之惡性非輕,原審僅科處罰金三千元,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公然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目擊證人即民族里巡守隊員 王月嬌鄭愛鉗 、巡守隊萇 林文雄 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警訊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偵查筆錄)。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至上開三名目擊證人之歷次證言,並無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有施強暴之情形,並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明,原判決據以論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路二二五巷三弄十四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三0六巷二三號三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甲○○間因事而有摩擦,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六十七巷十四號之「民族里辦公室」,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妳討客兄、妳去死啦、妳去給人幹死啦」等足以貶抑甲○○人格價值及聲譽之言語,大聲辱罵甲○○。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就有一些小問題,當天我找前德和派出所主管 李富台 去甲○○的里長辦公室,當時正好有人要出去,等他們都出去後,甲○○不理我,我就走出去,李富台停車還沒停好,這時甲○○拿雨傘與一男一女衝過來打我,李富台下車也被打,我沒有在里長辦公室罵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目擊證人王月嬌、林文雄、鄭愛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妳討客兄、妳去死啦、妳去給人幹死啦」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妳討客兄、妳去死啦、妳去給人幹死啦」云云,用語頗為惡劣,顯有貶抑對方人格價值及聲譽之意,被告口出該等言詞,應有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富台,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當時我在車上等,沒有下去,我有聽到一些爭吵聲,我就下車,我車子停在巷口,乙○○過來,我背對里長辦公室,我叫乙○○上車,我發現邊上有人,乙○○還要跟他們吵,我叫她上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與被告之供述未盡相符,且證人李富台既未至告訴人之里長辦公室,其當亦不知被告於該辦公室所為何事,證人李富台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告訴人之民族里辦公室,係供一般民眾進出辦事之場所,且被告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現場尚有民眾王月嬌、林文雄、鄭愛鉗等人多人在場,為告訴人及證人王月嬌、林文雄、鄭愛鉗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之侮辱行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茲審酌被告出口侮辱告訴人之內容,頗為粗劣,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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