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廍六號住處門前,因不滿乙○屢次到其住處索債,雙方發生衝突,甲○○竟基於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持家裡所有之掃把柄擊打乙○,並用力推開客廳鐵門碰觸乙○,致其受碰後站立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左橈骨線型骨折併手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或毆打告訴人乙○,是她因為以前曾受腳傷,行動就有異樣,而當天她到我家向我要錢,我見她來意不善,就一直迴避,她要上我家門前階梯追我時,自行摔倒受傷的,而手部的傷是因用力擊打我家客廳鐵門而受傷的,我並無傷害她等語。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指述不移,並有記載如事實所示傷情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二)、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摔斷腳骨住院開刀等情,但陳稱案發當時伊腳傷已因數
月前手術固定後,能行走自如,而且當天伊是騎機車至被告家的,並無行走異樣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確有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從樓梯上跌下致成右臏骨骨折而住院開刀,至同年三月八日出院,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四十五頁)。又經本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告出院後之門診情形,經函覆稱:出院後至(最後一次)同年四月三十日共門診五次,究竟腳傷係何時正常行動,無法知道,此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屏基醫字第八九0九0四五號函附卷足按;是以告訴
人前之腳傷出院迄案發日已歷六月,距最後門診日亦有四個多月之久;觀之告訴人不用回院門診腳傷已歷數月;及案發當天告訴人確係騎機車至被告家且當時行走正常等情,已據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憲宗 證述屬實;以及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在追被告等情互證之,堪認告訴人並無因前之腳傷而行走不穩之現象。準此,則告訴人如無外力推碰或者疏忽不慎,因前次腳傷致走路跌倒之可能應甚微小。而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爬階梯追被告時,自行跌倒受傷云云,徵諸吾人爬階梯時之身體慣性,應係上身稍向前傾而上,按理如不慎滑倒則膝蓋及前胸、臉部等處應較會受有擦挫傷,但觀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其胸部或膝蓋等處均無挫擦傷,衡情已與爬階梯時跌倒之傷勢相悖,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信。
(三)、再查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挫傷及左橈骨線型骨折併手脫位部分,被告偵查中供
稱係告訴人敲打鐵門及摔倒時手按住地上受傷的等語(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手是摔倒時按住地上受傷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左手是告訴人用左手持掃把柄一直打我家的鐵門而受傷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各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右手前臂係挫傷,茍如被告所言跌倒時手掌按住地上,則受傷部位並不可能係手臂挫傷;又左手持掃把柄敲打鐵門至橈骨線型骨折併手脫位,亦顯不符常情,殊值可疑,均難置信。從而綜觀告訴人之傷勢,核與其指述係遭被告持掃把柄擊打及推門碰撞跌倒所致,較合乎常情,而堪予採信。
(四)、至於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葉陳老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住同村
莊,我不認識告訴人乙○,案發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等語;證人 邱登貴 亦證稱:沒有看到兩造在吵架等語; 劉章證 稱:我家離被告甲○○家約二百公尺,當時並沒有看到兩造在吵架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按上述證人既均與被告同村莊之人,而告訴人則係居住他地之客,證人等基於鄉村同莊人之情誼,為恐不得罪鄰居村人之心態,而以保留之言詞,陳稱皆無看到吵架,乃可預見之常情;惟縱然陳稱無看到,或係規避實情之說辭,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亦坦承當日告訴人前去索債,雙方發生爭執,及告訴人當場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尚非虛妄;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以硬物擊打身體或使力推碰他人倒地,會造成身體受傷,仍決意為之;而持家裡所有之掃把柄擊打乙○,並用力推開客廳鐵門碰觸,使其倒地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思和氣說明解決,竟施用暴力傷害告訴人身體,犯後亦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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