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乙○○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相處尚稱和睦,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竟無故離家,並將戶籍遷回娘家,迭經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均遭拒絕,為此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辱罵或毆打被告,被告因過於疑心,常藉故取鬧,原告雖與前妻離婚,惟前妻探視子女乃人之常情,並無暗通款曲之情事。又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一時許,兩造因細故爭執,被告即隨手取塑膠管毆打原告成傷,且持菜刀揚言砍殺原告,是施暴者為被告而非原告。
三、証據:提出驗傷單一件為証,並聲請訊間証人 王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婚後不久,被告即因個性暴躁,動輒對被告辱罵及毆打,且藉詞與其前妻商談女兒教養事宜,藕斷絲連,暗通款曲,被告好言勸止,卻遭原告破口辱罵,毫不顧及被告顏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造又因原告與前妻幽會乙事而爭吵,原告竟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於該日返回娘家,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長子,惟原告經被告之母親通知後仍未前來探視,復冷言冷語嘲諷,故被告返回娘家係因不堪原告肉體或精神上之虐待所致,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長治派出所報案紀錄簿。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王光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原告經常對其辱罵及毆打,且與前妻暗通款曲,被告於生產時復未前往探視等情,足致肉體或精神上之虐待,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置辯。惟查,被告抗辯之事由並未能舉証以明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長治派出所報案紀錄,亦查無被告抗辯之事實,所辯尚難遽採。而經審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離家,當時縱有不能同居之事由,然迄今已越年餘,終究不能因夫妻間一時之爭端導至長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使婚姻徒留虛名,是本院認被告尚非得執此資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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