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與甲○○、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七十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丙○○、甲○○二人負責接聽電話、傳真及整理簽賭資料等工作,而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計有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及台式「特尾三」、「台組」等賭法,再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每一種賭法即為一支,每支八十元,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簽中者可得九倍至七千倍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悉歸乙○○所有,而從中牟利。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紅包袋十五本、帳單一本、傳真機五台、電話機二台、計算機四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二捲、簽單簿十二本、空白簽單肆本、統計表一疊及賭資一萬七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且互核其等在警、偵訊所供之情相符,並經證人 林忠生 在警、偵訊供述明確,復有紅包袋十五本、帳單一本、傳真機五台、電話機二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二捲、簽單簿十二本、空白簽單四本、統計表一疊及賭資一萬七千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與丙○○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觸犯上開罪名,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均為達成其該次犯罪之部分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予遞加。茲審酌被告三人圖利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對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一萬七千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賭資除外),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表:紅包袋拾伍本、帳單壹本、傳真機伍台、電話機貳台、計算機肆台、錄音機貳
台、錄音帶貳捲、簽單簿拾貳本、空白簽單肆本、統計表壹疊、賭資壹萬柒仟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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