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一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數次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潭巷三十六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由甲○○之母 鍾劉電 報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專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殘渣一組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鍾劉電之指述互核相符復有專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及殘渣一組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屏所金衛字第一○九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惟該罪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份併予裁判。茲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殘渣一組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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